泰永案例
“精细化辩护”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
发表时间:2022-11-27     阅读次数:

案情简介

2020年12月,F县检察院向F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,指控称F县白某利用他人有求于己的心态,趁势拉拢,逐渐形成以白某等为纠集者、张某等多人参与的恶势力团伙。该团伙在白某指挥下通过非法拘禁、强迫交易、敲诈勒索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攫取非法利益,为非作恶,欺压百姓,扰乱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,造成较为恶劣影响。指控张某为恶势力团伙成员,伙同他人参与“强迫王某退出某建设工程项目”、“以要账为由,采取非法拘禁等方式,强行取走被害人郭某账户资金”等两起犯罪事实,涉嫌强迫交易罪、敲诈勒索罪。

办理结果

郇新丽、孙海滨律师接受张某家属委托,担任其辩护人。通过多次会见当事人、仔细审阅案卷,梳理案件基本事实,形成《案件人物关系图》《罪名事实对照表》《阅卷笔录及阅卷指引》等资料。律师针对案件涉及的事实争议点、法律规定、辩护思路等问题,在律所内部多次组织讨论,形成最终辩护方案,即根据张某在案件中的角色、地位、作用,从成员组织关系、实施具体行为、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辩护,以证明张某并非恶势力团伙成员,且不构成敲诈勒索罪。

最终,F县人民法院采纳部分辩护意见,认为张某等被告人强行将他人账户中的巨额资金取出占有的行为,符合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,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,故将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变更为寻衅滋事罪。在公诉机关对张某提出10-12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,作出数罪并罚、合并执行五年两个月的宣判结果。

案件评析

律师认为对张某构成“敲诈勒索罪”指控不能成立的主要理由为:

(一)张某伙同他人实施的该起犯罪行为中,不存在“敲诈勒索”情形。

根据《刑法》规定,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对他人实行威胁、恐吓,并借此索取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。该起犯罪中,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郭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。案发前,郭某得知账户将被法院执行,为转移资金、避免账户划扣,同意与白某等人将账户资金取走后进行分配。故郭某并非实质“被害人”,敲诈勒索的前提不存在。

(二)张某与其他被告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。

案发当日,张某以“司机”身份出现在犯罪现场,但其并不知道白某与郭某之间真实债权债务情况,不存在共谋敲诈勒索郭某钱财之主观故意,事后也不了解款项去向及分配情况。即便现有证据能认定张某存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其他行为,至多按照具体参与行为对其进行定罪量刑。

(三)款项去向、用途及分配情况均未查明,犯罪金额无法确定。所谓敲诈勒索所得金额无法确定,且取出款项数额不能作为对张某进行定罪量刑的依据。

由于敲诈勒索罪以犯罪金额作为量刑标准,但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中,被害人账户虽被取出200余万元,但款项去向、用途及分配情况均未查明,且涉案各被告人均无任何获利。因此,以200余万元作为量刑情节,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。

典型意义

我国《刑法》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,为使被告人获得最公正的判决,律师要对犯罪构成要件仔细甄别,并坚持原则、敢于质疑、善于辩护。本案提起公诉前,公检法联席会议已认定张某等几人涉嫌“敲诈勒索罪”,但辩护律师迎难而上,进行精细化准备,并在庭审中有理有据、立场坚定地表达了变更罪名的辩护意见,最终在各被告人辩护律师共同努力下改变了合议庭“先入为主”的认定,实现了庭审实质化的良好效果。

刑事辩护不仅仅是看案卷、翻法条的简单工作,而是需要做大量精细化准备。本案中,律师通过阅卷形成流程图、对比图、表格等多种可视化的形式,将案件细节在庭审中予以展示;通过内部讨论、模拟庭审等形式,确定辩护策略,论证辩护意见,在庭审中达到最好的辩护效果。

通过这起案件,进一步说明,作为刑事案件辩护律师,在根据事实和法律,提出对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减轻、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的同时,要结合精细化工作,精准辩护,帮助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情,正确适用法律,依法公正处理案件。

承办律师简介

(一)郇新丽,女,1984年生,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。自2011年11月起从事专职律师,获“2014—2018年度山西省优秀律师”称号。2020年11月创立山西泰永律师事务所,任律所主任。2018年至今担任临汾市尧都区政府法律顾问,现任临汾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、临汾市检察院听证员、尧都区检察院听证员、尧都区婚家调解委员会调解员、临汾市司法局巾帼法律志愿者,持有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证书。

(二)孙海滨,男,1986年生,中共党员。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学院,硕士研究生学历。自2013年6月起从事专职律师,2020年11月至今任山西泰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。先后被评为“2016年、2019年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”。现任临汾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、临汾市检察院听证员、尧都区检察院听证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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